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注册号:09IT2016000210013)

   

第一条  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一)基本险: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除外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起迄

第四条 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交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获悉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保险机构并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1.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2.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一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四条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华泰财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

(注册号:09AD202500021062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外来的有明显盗窃、抢劫、哄抢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哄抢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起迄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责任起讫与主保险条款保持一致,主保险条款责任终止的,本附加条款责任自动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保险货物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罚没、扣押;

2.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

4.其他主险条款所列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知或应当获知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当货物发生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制止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保险人就损失扩大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处理

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出险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否则,保险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

2.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保险货物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抢劫、哄抢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给予赔偿。

3.经公安部门破案被追回的保险货物,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4.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主险条款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第六条 其他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的,仍适用主险条款。

 

 

华泰财险附加起运前投保条款

(注册号:09AD2022000210484)

本保险只限于货物起运前投保,投保人在货物起运后投保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整车失踪除外条款(全程公路运输)

(注册号:09AD2022000210456

对于全程公路运输,本保险不承保整车失踪所导致的损失。

 

华泰财险附加无人照看除外条款

(注册号:09AD2022000210446

 

本保险不承保保险标的和/或运输工具无人照看时造成的货损或灭失。

 

 

 

 

华泰财险附加承运人要求保证条款

(注册号:09AD2022000210486

被保险人保证使用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根据国家法规不需办理营运证的,不在此限)的承运人进行货物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保证承运车辆及货物必须符合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限高限宽等 各类道路设施的通行规定或要求,否则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不放弃追偿条款

(注册号:09AD2023000210509)

被保险人保证任何时候(保险合同订立前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后)都没有且将来也不会以任何形式放弃对任何一方的任何抗辩或请求赔偿的权利,或向任何一方披露本保险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否则,由于被保险人违反该约定,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在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内,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已经赔偿的,被保险人应予返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神秘失踪除外条款

(注册号:09AD2022000210503)

若发生盗窃、抢劫事故,被保险人必须提供当地警方出具的正本书面的能证明其盗窃、抢劫性质的文件或材料。但整车神秘失踪(指司机、车辆、货物同时失踪)不属于本保单承保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险货运保险附加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 LMA3100

(注册号:09AD2022000210364)

当保险人(再保险人)对某类风险提供保险保障,如依照保险条款对某项索赔进行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人(再保险人)有可能因违反联合国决议或欧盟、英国及美国其中任一国有关贸易或经济的制裁法令或任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面临制裁、禁止或限制,则在以上情况下保险人(再保险人)都不应视作为该类风险提供了任何保险保障,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