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一)基本险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二)综合险
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除外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核事件或核爆炸;
(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五)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四条 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交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获悉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保险机构并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一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四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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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
本条款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附加险,适用于全程为国内公路运输时的货物保险。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本保险单扩展承保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或相关费用: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指货物尚未卸离交通工具,运输车辆在路途上或中途停靠地)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一个月未查明下落。盗窃须有明显的盗窃痕迹。
(二)在保险期间内装载被保险货物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货物遭受哄抢,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一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为抢救、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引起的货物损失或下列各项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不明原因的失踪、下落不明、丢失、提货不着。
(二)提货(收货)清点时件数的短缺,重量的短少。
(三)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货物或部分损失。
(三)被保险货物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货物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被保险货物被抢劫、被抢夺。
(六)运输车辆、被保险货物、本车驾驶员三者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计算。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被保险货物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除了提供主条款须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按主条款有关赔偿处理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确定损失金额后,按损失金额的20%扣除绝对免赔金额。
2、赔偿的总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被保险货物找回,应将货物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
反虚假宣传条款
1、甲、乙双方均清楚并愿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类、合同法及广告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均有权就本合同所约定事项以约定方式在约定范围内进行真实、合理的使用或宣传,但不得涉及合同所约定的保密内容。
2、为避免商标侵权及不当宣传等风险的发生,双方均同意,在使用对方的商标、品牌、企业名称等进行宣传前,均须获得对方事先的书面认可,否则,不得进行此类使用或宣传。
3、双方在此承诺,会积极响应对方提出的就合作事项的合理使用或宣传申请。双方均承认,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而利用其商标、品牌及企业名称等进行商业宣传;虚构合作事项;
4、夸大合作范围、内容、效果、规模、程度等,均属对本合同的违反,并可能因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守约方或被侵权人将保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商业秘密保护
1、本合同中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包括协议条款、协商和谈判内容、商业安排等;
(2) 甲方提供的所有用于准备、实施和完成本合同约定服务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3) 本合同约定服务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和数据;
(4)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担保密义务的信息;
(5)其他尽到审慎义务的人判断应当保密的信息;
(6)保密信息可以物理、化学、生物等载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光盘、仪器、模型、口头、电子信息网络等)存在。
2、保密义务
(1)乙方确认保密信息乃属于甲方的有价值的、专门的和特殊的资产。
乙方或代表承诺须采取不低于平安保护其本身的专有、秘密或保密信息的谨慎标准保护和维持所有保密信息的保密性。特别是,乙方同意在未获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前,除本项目专业服务所要求外概不会因任何理由或目的披露保密信息。纵有上述规定,甲方同意在需要知道该等信息的情况下以及为了实施、评估、磋商或咨询项目,乙方可将保密信息披露给乙方代表,但乙方须督促其代表遵守本协议的规定。
(2)乙方或其代表同意,在未获得甲方明确的事先书面同意前,概不会就任何目的直接或间接地运用、采用、利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保密信息。
(3)双方在此同意,如果任何一方得知保密信息泄露,双方应在不损害其各自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尽快商讨处理该等情况的方式。
3、保密义务豁免
根据本合同须承担的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下列信息:
(1)乙方或其代表在甲方披露前已经合法拥有的信息;
(2)并非由于本合同项下未获授权的披露行为或本合同的违反而属于或成为公众可获得的信息;
(3)乙方独立开发而成的信息(以保密信息为基础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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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为履行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政府或监管机构(各自称为“政府机构”)做出的要求或命令而披露的信息。但在此等情况下,乙方于做出该等披露前,应当:(1)通知甲方其收到了此种要求或命令,以及有关该要求或命令的条件和具体情况;(2)就可以采取的拒绝该要求/命令或者缩小该命令/要求披露范围的合理措施,与对方进行协商,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协助甲方采取上述合理措施;(3)与甲方合作,以取得某一裁定或者其他可靠之保证,以确保保密信息仍处于保密状态。如被要求或命令提供的保密信息仍处于保密状态,乙方及其代表仍须遵守本协议之保密约定。
4、所有权
乙方确认甲方的一切保密信息均为甲方所有的财产;而保密信息的披露不得视为向乙方授予任何有关保密信息的权利。乙方应尽合理努力保证乙方及其代表不会对于有关保密信息或其中任何一部分申请专利权或注册商标、设计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
5、甲方不对任何保密信息之准确性或完整性作出保证或者担保。
6、保密信息的交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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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保密期限
乙方同意,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相关保密条款的效力。基于本合同的保密期限将自保密信息向其披露之日起至该保密信息进入公知领域止。
反商业贿赂条款
反商业贿赂条款是本合同之必备条款,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请与本公司(乙方)签署合同之当事人认真阅读本条款,同意与本公司(乙方)签订并遵守如下反商业贿赂条款:
第一条 甲乙双方都清楚并愿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包括且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双方都清楚任何形式的贿赂和贪渎行为都将触犯法律,并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第二条 甲方或乙方均不得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或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贿赂。其中,单位或者个人包括: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甲乙方经办人以外的与合同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有影响力的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合同经办人的亲友、与实现本合同相关的交易相对方以外第三人;
其他手段包括且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二)索要、收受、提供、给予、介绍合同约定外的任何利益。
第三条 本公司(乙方)郑重声明:乙方严格禁止乙方经办人员的任何商业贿赂行为。甲乙方经办人发生本条款第二条所列示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违反乙方公司制度的,都将受到乙方公司制度和国家法律的惩处。若您在业务合作中发现我司经办人员有任何此类行为,有义务第一时间通知我司。
第四条 本公司(乙方)郑重提示:乙方反对乙方或乙方经办人员为了本合同之目的与本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发生违反本条款第二条的行为,都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并将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
第五条 如因一方或一方经办人违反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制度及规则的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由上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收代付收支款项,乙方须按甲方要求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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